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58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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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熱水器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電熱水器2臺,係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許順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利用受雇至新北市○○區○○○0號清理雜物之機,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內之電熱水器2臺(價值新臺幣1,3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電熱水器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花碧森。
適陳文欽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欽之指訴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花碧森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順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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