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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御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64號)及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御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四-甲基甲基卡西酮、三,四-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共壹拾伍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馬御宸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共18包,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其中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8.66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241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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