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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1年4月7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林明治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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