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76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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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爰審酌被告吳佳輝僅因行車糾紛,竟駕車逼近使告訴人李翊豪之車輛無法右轉出巷,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觀念,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浩,然考量其並無前科,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被告為強制犯行之工具,然考量車輛之價值及本件法益侵害之程度,認如將車輛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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