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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炳憲」署名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8行所載:「健保卡」,應更正為:「駕照」;
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5枚」應更正為「3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方法㈣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炳憲」署名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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