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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MITA(中文姓名:呂蜜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RMIT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ERMITA就民國103年9月22日、105年7月17日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為求入境臺灣工作,以虛報出生年齡之方式取得印尼政府所核發記載不實出生日之護照非法入境,有害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陳係因需要來台賺錢,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現已與本國人呂慶華結婚並育有1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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