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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幸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呂幸汾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幸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國博依熱敷墊肩頸專用1個(價值新臺幣2,280元,已返回),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值班經理沈義軒查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商品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義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幸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義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特別訂購單(報價)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幸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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