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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瑾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瑾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陳瑾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瑾瑜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15)日18時13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瑾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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