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交簡,33,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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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群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倘精神狀況不佳即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中睡著致肇事,使被害人周樹株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難認素行良好,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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