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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又再犯本案,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省,並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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