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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之記載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吳泰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安於民國112年1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某處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與陳嘉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吳泰安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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