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交簡,44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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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復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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