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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元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王元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元璞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約600毫升至翌(14)日凌晨0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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