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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關於「處有期徒刑『肆』」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關於「處有期徒刑肆」之記載,乃脫漏計數單位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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