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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參酌被告曾犯相同之罪,獲緩起訴處分,更應有所警惕,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雖求緩刑,然酒駕危害甚鉅,更修法提高刑度以示警懲,被告於飲酒後,既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非但無視法紀,更強迫他人陷入其所製造之危險,如予緩刑,非但引發輕判爭議,更造成民眾誤認酒駕根本無庸受罰之印象,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應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故不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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