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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鄭梓佑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之舉措,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何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第2車道,駛至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興街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須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其他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鄭梓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第1車道行駛,見狀隨即向左閃避,致鄭梓佑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左側分隔島,並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右側大腿、右側手肘、右側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何宗英駕駛車輛與鄭梓佑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鄭梓佑受有上開傷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梓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後方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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