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原交簡,4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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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與訴外人黃元璽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車禍事故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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