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原簡,2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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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僅因代友人出氣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警訊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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