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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冠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松冠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件係於前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度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月7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20萬元,應熟知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國人人數、聘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雖獲聘用外國人之利益,然被告仍有支付對價予該等外國人,是被告獲聘用外國人之利益若予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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