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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曾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志、曾俊呈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兌換6張發票之獎金,而侵害林嘉章、陳秋萍等6人於公法上之獎金兌換請求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他人受損,並影響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非是,及其等前科素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刑標準。
三、被告2人兌換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被告曾俊呈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吳彥志之債務,業經被告吳彥志陳述在卷,是被告曾俊呈係取得清償債務之利益2,000元,此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吳彥志部分雖亦取得2,000元,然該款項實係原對被告曾俊呈之債權轉換而來,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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