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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鄭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6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承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25日23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和忠宮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為警據報前往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目的為防身使用等情,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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