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秩,1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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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煒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2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通報稱有男子拿鐵鎚作勢要打人,而前往上開地點,發現被移送人泥醉且情緒失控有傷人之虞,遂依規定對其實施管束,並在現場查扣其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鐵鎚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該鐵鎚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擊,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移送人於112年2月10日20時7分時,右手持鐵鎚,並以左手指著便利商店櫃台處店員及結帳民眾方向後,旋持鐵鎚離開便利商店,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洪裕晨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又被移送人於112年2月10日19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公車下車後,手持上開鐵鎚,作勢揮向證人簡雅亭,司機遂下車制止等情,業經證人簡雅亭及許碧蘭證述在卷,且上開證人均證稱扣案之鐵鎚為被告當日所使用之物,足認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鐵鎚無訛;

又被移送人持前開鐵鎚作勢欲攻擊他人,已使在場人感到恐懼,並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鐵鎚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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