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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曾伯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4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伯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伯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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