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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陶文孝(DAO VAN HIEU)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5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文孝(DAO VAN HIEU)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BB槍壹把、彈匣壹個、瓦斯氣瓶伍支、BB彈肆拾肆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陶文孝(DAO VAN HIEU)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彈匣1個、瓦斯氣瓶5支、BB彈44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BB槍1把、彈匣1個、瓦斯氣瓶5支、BB彈44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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