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趙崇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4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崇興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瓦斯槍壹支、瓦斯霰彈彈殼陸個、瓦斯罐壹罐、BB彈壹包及給彈器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趙崇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8日22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瓦斯槍朝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285巷周圍處,發射有殺傷力之BB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趙崇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趙崇興因聽聞飆車聲響,竟持瓦斯槍朝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285巷周圍處,發射有殺傷力之BB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扣案瓦斯槍1支、瓦斯霰彈彈殼6個、瓦斯罐1罐、BB彈1包及給彈器1支,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