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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丁士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
(二)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三)行為:縱容其飼養之兩隻犬,在社區公共區域奔跑吠叫作勢追咬,致被害人受驚嚇,影響居家人身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二)監視器畫面。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
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為系爭兩隻犬之飼主,自應就該等犬隻若未看管所造成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被移送人縱容該等犬隻在社區公共區域自由活動,實有消極容認犬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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