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秩,4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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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沈鴻達



賴翌翔



張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19日基港警刑字第1120002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處,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沈鴻達、張世昌均受有傷害,認被移送人等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是移送機關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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