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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大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2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大川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大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12時10分至同日時30分 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聯超市 士林德行東店內門口。
⑶行為:在前址店內以該店內手推購物車約7、8檯堵住 該店出入門口,妨害顧客進出,以此方式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證人即全聯超市士林德行東店主管林庭安之證言。
⑵全聯超市士林德行東店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自承因全聯超市士林德行東店外包清潔廠商擅自使用該棟大樓公共用水而生紛爭,證人即全聯超市士林德行東店主管林庭安於警詢中雖亦坦承確有擅自使用水等情,被移送人自當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處理,卻以該店內手推購物車約7、8檯堵住該店出入門口,妨害顧客進出,堪認其所為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之程度,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已退休、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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