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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根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 年7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1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根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根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11時33分至 3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陳武昌、王炳盛、吳 庭華、柯文勛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欄檢酒測職務時,被移送人被欄檢酒測後,認其並無酒醉駕車,於上開時、地將其身體趴在警用巡邏車前引擎蓋上,阻擋警用巡邏車離去,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根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員警王炳盛執勤報告。
㈢酒測記錄表、執行管束通知書。
㈣現場執勤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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