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秩,62,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玓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9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把、空氣鋼瓶玖瓶及塑膠子彈柒拾壹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玓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4日3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玓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陳玓志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空氣鎮暴槍1把、空氣鋼瓶9瓶及塑膠子彈71顆係被移送人陳玓志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