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李采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非供自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
-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
- 五、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門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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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采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采蓁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二○二三年第三○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門票壹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采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非供自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門票1張,並該將1張門票以1,200元價格轉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門票1張。
(三)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供稱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轉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門票1張價格1,200元等情事,惟辯稱:其認為多出的200元是代購費用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先於拓元售票系統官方售票平台上以1,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票劵,後於臉書社團中張貼「12/8 18:30亞錦賽 中華台北VS日本 原價讓票1,000+30手續費+4杯五桐號…」內容之文章,待員警於前開文章下留言「私」後,被移送人即主動私訊員警,並稱上開門票欲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顯見被移送人購入票劵之目的顯非供自用,而係以高於原價之價格對外販售。
又員警從未委託被移送人代購票券,亦未約定代購費用為何,則代購費200元係如何計算,及被移送人何以得向員警收取代購費用等節,被移送人均未能清楚釋明,可見其收取高於原價之金額,應有轉售圖利之情。
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移送人顯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甚明。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值勤查覺,終未能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門票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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