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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
移
異 議 人 應子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42253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應子郁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即陳孟綾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聚賭財物,經警方查獲,並於現場查扣其持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前揭持有之賭資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萬9,600元中之1萬6,000元係置於包包內要繳貸款的,包包則放在冰箱上不在身上,不應該以賭資名義沒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雖辯稱1萬6,000元是繳貸款用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坐之位置即在冰箱旁,包包放置位置為可立即拿取之處,且異議人既至本案處所參與賭博,又於夜間隨身攜帶相當可觀之現金到場,顯係作為賭資之用。
況且,本次賭博以麻將為賭具每底為600元、每台100元,此為異議人於警詢所自承,衡諸其賭博之金額大小,難認異議人僅欲以3,600元即參與其中輸贏。
再且賭場之中,人多手雜,將欲繳貸款之金額無端帶入賭場,亦顯與常情有違,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受處分人攜帶之現金,並處分予以沒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聲明異議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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