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006,2023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52許、同日凌晨5時1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蔡政宏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輪胎,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見蔡政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G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小刀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致輪胎破損。
二、案經蔡政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傑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輛毀損照片及車輛維修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