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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甲○○(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溝渠內,見甲○○將毛蟹放置在鐵籠內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竊取毛蟹4隻(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已返還)後放置在其攜帶之水桶內而得手。
嗣經甲○○聽到狗叫聲後出門察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高○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商品,業已返還,業經甲○○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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