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02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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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之「陳淨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合夥人」欄內偽造之「孫寶延」印文及署名各壹枚、「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陳淨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乙方」欄內偽造之「孫寶延」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行應補充記載:「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道取財,佯稱其為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股東,並冒用東渝公司負責人陳淨谷、股東孫寶延名義,偽造製作股東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何東勲,要求告訴人投資合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因此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陳淨谷」及「孫寶延」名義所偽造之東渝公司股東協議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在東渝公司股東協議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之「陳淨谷」印文及署名各1枚、「合夥人」欄內偽造之「孫寶延」印文及署名各1枚、「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陳淨谷」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乙方」欄內偽造之「孫寶延」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現已歸還告訴人60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至尚未歸還之90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雖知其並非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股東,卻基於詐欺、偽造文書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2即何東勲住處,向渠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取得東渝公司增資發行的部分新股股權而在日後分得該公司營運股利云云,並與渠簽署合夥契約、提供其所偽製之與東渝公司負責人陳淨谷、股東孫寶延間的股東協議書予何東勲而行使之,致渠陷於錯誤,於同日透過配偶楊淑娟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等款項匯入陳柏志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陳柏志將該等詐得款項花用殆盡並經何東勲訴究後,迄今仍僅歸還60萬元。
二、案經何東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東勲指訴、證人陳淨谷供述均相符,復有雙方所簽署合夥契約、偽製的股東協議書影本及匯款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再被告所偽造之「陳淨谷」、「孫寶延」印文、署名及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219條、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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