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03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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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相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張炳薈(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炳薈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800元),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
嗣因張炳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炳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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