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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啤酒壹罐(價值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超巿內行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應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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