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04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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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iPhone 00 000GB手機壹支、iPhone 14 Plus 128GB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 Max 128GB手機壹支、Apple MacBook筆記型電腦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2瓶、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iPhone 14 Plus 128GB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 128GB手機1支、Apple MacBook筆記型電腦3臺,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徒手竊取貨價上之威士忌2瓶、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iPhone 14 Plus 128GB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 128GB手機1支、Apple MacBook筆記型電腦3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4萬9,03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該店安全課經理乙○○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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