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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吳思儀共同向告訴人等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前亦有多次犯詐欺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被告與吳思儀3次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與吳思儀係平分犯罪所得,業據共同被告吳思儀於另案供認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按被告實際分得之比例即1,7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
被 告 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與吳思儀(吳思儀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外送平台而為下列行為:
(一)郭州耀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送服務,發送欲外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不實訂單,經羅文彬不疑有他而承接該訂單後,透過郭州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思儀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郭耀州拿取包裹(內有使用過之遠傳電信SIM卡),並將代墊費新臺幣(下同)900元交付予郭耀州。嗣
羅文彬依訂單指示將包裹送至上開五股區處所,發覺無
人前來領取包裹,始知受騙。
(二)郭州耀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送服務,發送欲外送包裹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不實訂單,經盧玥蓁不疑有他而承接該訂單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思儀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吳思儀拿取包裹(內有使用過之遠傳電信SIM卡),再將代墊費1,100元交付予吳思儀。
嗣盧玥蓁依訂單指示將包裹送至上開蘆洲區處所後,撥打包裹上之收取人電話號碼,發
現無法撥通打,始知受騙。
(三)郭州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送服務,發送欲外送包裹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不實訂單,經林紘正不疑有他而承接該訂單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思儀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吳思儀拿取包裹(內有使用過之遠傳電信SIM卡),並將代墊費1,500元交付予吳思儀。
嗣林紘正依訂單指定送至上開三重區處所後,發覺無人前來領取包裹,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文彬、盧玥蓁及林紘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思儀之供述及告訴人羅文彬、盧玥蓁及林紘正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或吳思儀交付之包裹照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吳思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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