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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滿足貪念,將他人所遺皮包及現金據為己有,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應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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