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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43號
被 告 劉智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陳洛堂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10、1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即劉智強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劉智強同意而帶同其前往該分局南港派出所對之進行詢問,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即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前之某時,對其採取尿液完畢,且將該等具有證物性質的尿液瓶罐放置在前揭派出所辦公桌上而掌管之,迨劉智強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因故對上開採尿同意感到後悔後,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徒手取起陳洛堂警員等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包含劉智強尿液的尿瓶,並將其內尿液倒灑在地的強暴方式,毀損該尿液而妨害該等警員採證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強坦承不諱,復有陳洛堂警員職務報告、第1次警詢筆錄、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按,僅標註採尿日期,但未標註採尿時間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較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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