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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外包裝袋拾貳只,驗餘總淨重為拾壹點捌壹伍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慶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2袋(總淨重11.8546公克,驗餘總淨重11.815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部民國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部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三)各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戴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戴慶義持有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3.17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13.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智慧型手機1支,並徵得戴慶義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採驗尿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3/00000000)在卷足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佐。
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以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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