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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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芷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芷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於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交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和解金,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此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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