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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I AYU SETYA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I AYU SETY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ENI AYU SETYAWATI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又被告先後2次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虛報出生年齡之方式取得印尼政府所核發記載不實出生日之護照非法入境,有害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因刑事案件遭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
被 告 HENI AYU SETYAWA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HENI AYU SETYAWATI(中文姓名:木婉清)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其出生日期為82年11月13日(即西元1993年11月13日),為前往來臺工作,恐其年齡不符,無法順利申請入境,竟於102年間某日,在印尼境內,以印尼盾40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公司人員,以虛報出生年齡之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辦載有本人姓名、照片及出生日期為「13/11/1991」之印尼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本案護照),復明知本案護照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係屬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後於102年9月17日、105年5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出生日期為「1991年11月13日」之資料後,連同本案護照一併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信本案護照資料皆屬正確而准予入境。
嗣因HENI AYU SETYAWATI於112年3月16日以依親名義入境,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承辦人員發現HENI AYU SETYAWATI曾持本案護照自我國入出境之情事,遂移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NI AYU SETYAWATI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真實生日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戶口名簿、出生證明等資料影本及本案護照影本、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資料暨入出境紀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HENI AYU SETYAWATI所為,均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虛報出生年齡,而向印尼政府申辦取得本案護照,該護照內容雖確因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虛偽而有不實情形,惟本案護照既係印尼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製作,即屬有權製作,並非無權製作,則被告依此所填寫之上開入國登記表內容,其上之署名既為被告本人姓名(即「HENI AYU SETYAWATI」),且為其所自行填寫完成,是被告雖有填載不實之出生日期,然於未偽造他人名義而製作,且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入國登記表上相關資料等情下,自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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