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19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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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湘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顧湘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顧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32年5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貴真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9,032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
被 告 顧湘華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美肌菌精華液1瓶、美研清乳霜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3,240元)。
嗣經翁貴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湘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公車票卡調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行為時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美肌菌精華液1瓶、美研清乳霜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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