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222,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六時三十二分許、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偽造之蔡宇峰署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冒用其兄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另案通緝犯身分遭識破,即冒用其兄蔡宇峰名義,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蔡宇峰本人無辜受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3日6時32分許、14時58分許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偽造之蔡宇峰署名及指印共4枚,雖未扣案,然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46號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於民國112年7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臺北晴灣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與友人陳文河發生糾紛,因遭陳文河強逼上車,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新生街口處跳車並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蔡睿豪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先後於同日6時32分許、14時58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接受詢問時,在前後2份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蔡宇峰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第2次調查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前後多次偽造「蔡宇峰」之簽名、指印,均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客觀上復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宜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及指印,請均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