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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燦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及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刑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貴真以新臺幣7,372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瑪卡威剛Maca V-Gun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
被 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瑪卡威剛Maca V-Gun1盒(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翁貴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燦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2年9月13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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