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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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