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14,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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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牛奶巧克力壹片、明治黑可可巧克力壹片、臺灣爽啤酒貳瓶、金牌啤酒肆瓶、黃大目沙茶大溪豆干壹包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立民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明治黑可可巧克力1片(價值39元)、臺灣爽啤酒2瓶(總價值72元)、金牌啤酒4瓶(總價值140元)、黃大目沙茶大溪豆干1包(價值36元),為其犯罪所得,復經被告食用完畢而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拉菲巴斯克里德卡本內蘇維翁葡萄酒1瓶、拉菲巴斯克里德卡本內蘇維翁白葡萄酒,已由即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長洪嘉泰委由店員王裕賢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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