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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未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裴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附近盤查,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之人,經警帶回駐地徵詢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裴俊男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111年警聲強字第100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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